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二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76********,汉族,中专文化,系**厂**,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9月1日11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本钢特钢厂炼钢车间机关楼内,因琐事与惠某某产生矛盾,遂持刀造成被害人惠某某损伤的重伤二级后果。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病历等;
2.证人樊某某、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刑)鉴(损伤)字(2020)120号鉴定书、(本)公(刑)鉴(DNA)字(2020)31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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