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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6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楼**栋**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和叶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等人一起在海丰县附城镇聚得乐KTV喝酒,至次日凌晨0时许,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孙某某认为钟某某喝酒期间只顾自己玩、不懂礼节,就在聚得乐KTV门口用拳脚对钟某某进行殴打,之后离开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98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20年8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到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致胜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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