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住吉林省辉南县**镇**村城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阳谷县**街道***建筑工地干活时,因琐事与工人魏某某发生口角并向魏某某身上泼水,在场的方某某见状上前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对被害人方某某拳打、脚踹,致方某某6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方某某之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
2019年11月6日,孙某某赔偿方某某各项损失1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魏某某、王**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道波
检察官助理:陈鑫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辉南县**镇**村城东。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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