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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住山东省沂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19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沂源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5日13时许,在沂源县城沿河西路中段回家吃饭饭店院内,董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后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用拳头将董某某的鼻子打伤,董某某用拳头将孙某某嘴部打伤。经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照片等书证;证人耿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被司法拘留,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霞

2019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山东省沂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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