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镇**村**屯**号,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石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1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志永,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7日18时许,在大石桥市博洛铺镇尹屯村江南砖厂附近的道边,因琐事,被告人孙某某持西瓜刀、被害人高某某持甩棍对打,打斗中,被告人孙某某用刀将高某某左前臂刺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王某甲、辛某某、王某乙、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代理检察员: ***
2019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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