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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某某,男,*******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4********343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住南票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驾车带家人去**镇某**广场欲采桑葚。在此地售卖桑葚的王某甲因孙某某行车带起的尘土落在其桑葚上与孙某某一行人发生争吵,进而王某甲的丈夫王某乙与孙某某撕打在一起,双方用拳头相互击打对方身体,期间王某乙被孙某某打倒在地,后被他人拉开。王某乙、孙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

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某乙右腕舟状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王某乙右腕舟状骨骨折为新鲜骨折,符合与他人有肢体接触中,摔倒右腕部受力或被钝性物体击打均可以形成,如案情所述拳头、石头等钝性物体击打或摔倒右手着地均可以形成。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王某乙入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才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某乙人体损伤程度、成伤机制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且被告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聂振忠

检察官助理:孔令文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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