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83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党员,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总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里**号楼**门**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2020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某北京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9月21日23时许,唐某某到孙某某位于本市房山区**镇**公寓**苑**号楼楼下接孩子,因琐事与孙某某母亲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孙某某与唐某某发生争执,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孙某某推搡、踢踹唐某某,致唐某某倒地骶椎第3椎体骨折,孙某某身体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阎村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获得唐某某谅解,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6.书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和解协议书、收条;7.其他证明材料: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文新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1190****)。
2.随案移送卷宗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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