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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村,2014年8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同朋友在五常镇体育路火山烧烤店吃饭时,因醉酒过于吵闹,与邻桌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某用啤酒瓶将韩某某打伤,经法鉴韩某某左枕叶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为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0月28日在五常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刘某某、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修丽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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