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8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捕前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12月11日17时许,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成宇硒鼓食堂就餐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击打许某某面部,致许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许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某某还于2019年4至5月,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恒科精工员工宿舍盗窃3次,盗窃毛衣、食品等物品一宗。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被告人孙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彩萍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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