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130684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镇**村,住该村。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2020年1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11日20时许,吕某某(已判决)妻子等人与王某甲在现代商厦因孩子引发打架。被告人孙某某得知后伙同吕某某、刘某某(已判决)等人对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乙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王某甲、吴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吕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
2、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8月份期间,被害人孙某某在高碑店市新城镇嘉和茗苑小区开发过程中,利用其自身影响力向开发商梁某某、建筑商马某某强拿硬要300余万元钱及2套房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房屋买卖合同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人孙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华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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