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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抢劫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97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村**号。2016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5月25日因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满释放。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进行***鉴定。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单独步行至上海市青浦区**路**路路口东南侧200米菜地处,因言语沟通不畅与被害人章某某发生口角,后暴力殴打被害人章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章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

二、2020年6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单独步行至上海市青浦区**路**路路口西南侧100米树林处,见被害人杨某乙独自在附近菜地干农活且颈部挂有金项链一根,遂采用掐脖子等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杨某乙价值人民币11,385元的金项链一根。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左肘关节脱位,左肘关节韧带断裂,左侧腰L2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作案时及目前均无***,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章某某、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盛某某、杨某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殴打被害人章某某致其受伤,后又暴力劫取被害人杨某乙金项链并致其受伤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章某某、杨某乙的伤势情况。

3.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358元。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孙某某处扣押涉案金项链一根并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作案时及目前均无***,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6.案发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到案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综上,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云飞

                                 检察官助理:张倩倩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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