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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放火案)_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带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大箐山县朗乡林业局**林场**,现住黑龙江省大箐山县朗乡林业局**林场,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大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2020330经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31日被大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大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大箐山县公安局提请由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与邻居杨某某因占据堆放烧柴位置发生争吵,最终孙某某用自家烧柴堆放该块空地。2020年3月份,孙某某为了继续使用该地块,想着放一把火把杨某某家的烧柴垛烧没了,杨某某就没有烧柴可用来占据该空地。2020年3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从自家拿一个打火机,出家门一直向东走到小河边,然后顺着东山根向北走约20分钟,来到**林场54林班2小班内的杨某某家一大一小两堆烧柴垛处,从大烧柴垛里找到一根松树明子,撅成四段做引火物,分别插入两个柴垛中,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14时许,巡山的**林场副场长等人发现烧柴垛起火,及时扑灭并报警。案发后孙某某家属赔偿了杨某某的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了杨某某对孙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深蓝色外裤一条、黑色皮鞋一双;

2.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朗乡林业局分公司资源林政局调查说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20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等;

3.证人董某某、郇某某、左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大箐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搜查、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图一己私利采取放火手段毁坏他人财物严重危害了森林资源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海波

                              

                                2020720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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