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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放火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由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携带半桶汽油(油桶规格为5公斤)前往朝阳县*******有限公司索要其罐车运费8000余元,在该公司二楼财务室内与被害人林某甲发生争执,孙某某遂将汽油倒到自己身上及财务室地上,并淋到林某甲以及财务工作人员王某某、赵某某身上,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身边的汽油,瞬间孙某某、林某甲的身上以及财务室起火,后被赶来的人员扑灭。孙某某、林某甲被火不同程度烧伤。2020年10月21日,孙某某获得被害人林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双肩包、塑料桶、衣服等;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病历、谅解书等;3.证人岳某某、赵某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7.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放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玉伟

检察官助理:孟菲菲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其他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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