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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放火案)_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5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组,无前科。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放火罪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携带汽油和打火机,驾驶自家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到被害人麻某某家,用提前准备好的汽油和打火机将麻某某家院内的草垛点着,致使麻某某院内的五百七十捆左右的捆草和一垛豆秸、豆塘被烧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2.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刑事谅解书、收据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麻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指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指认现场、侦查机关勘验现场的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泼洒汽油点燃汽油的危险行为引燃草垛等易燃物,致使被害人家中草垛等物品被烧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崔晓芹

检察官助理:杨玉莲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克什克腾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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