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22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81********,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号**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蓝某某、鲍某某(另案处理)原系位于深圳市光明区**街道的****有限公司的物料员。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蓝某某、鲍某某分别利用职务的便利陆续盗取了该公司的液晶显示屏,并以低价卖给了何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其收购的液晶显示屏为赃物,依然从何某某处以低价购入,并将部分液晶显示屏转卖给蔡某某。
2019年7月3日,蓝某某盗窃了****有限公司的液晶显示屏,以24200元卖给了何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路附近以29040元的价格从何某某处收购了上述液晶显示屏。
2019年7月9日,蓝某某、鲍某某分别盗窃了****有限公司的液晶显示屏,分别以13380元、15100元卖给了何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路附近以32610元的价格从何某某处收购了上述液晶显示屏。
2019年7月18日,蓝某某、鲍某某分别盗窃了****有限公司的液晶显示屏,分别以8646元、10850元卖给了何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路附近以22725元的价格从何某某处收购了上述液晶显示屏。
2019年9月21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孙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孙某某自行来到派出所。后公安机关从蔡某某处缴获涉案的10.1寸液晶显示玻璃1160个,并已发还给被害公司。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向****有限公司赔偿75000元,****有限公司对其表示谅解。
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收购的液晶显示屏价值人民币18498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缴获的液晶显示玻璃;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及****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蓝某某及鲍某某入职材料;被告人孙某某的银行流水、购买记录;谅解书、收条、转账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同案蓝某某、鲍某某、何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被告人孙某某的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桥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宝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5.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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