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69********,汉族,文盲,务工,住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月7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洪泽湖系禁止采砂区域、洪泽湖上采砂泵船为非法盗采的情况下,为谋取不当利益,使用船号为皖明光货****的货船,在洪泽湖西南线19号标段水域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一次黄砂320吨,后转卖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黄砂价值人民币9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盱眙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记账笔录本一本;船舶登记信息及船舶照片,营业执照;被告人孙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4.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继家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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