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赵某某出售的酒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于市场正常价格予以收购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海之蓝”等系列白酒19箱以及“梦之蓝”系列M6白酒2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12元。具体分述如下:
l、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赵某某出售的酒系盗窃所得,仍以每箱60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处收购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系列白酒2箱。经鉴定,涉案白酒价值人民币3360元。
2、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赵某某出售的酒系盗窃所得,仍以每箱5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处收购百年皖酒绵柔十年系列白酒3箱。经鉴定,涉案白酒价值人民币810元。
3、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赵某某出售的酒系盗窃所得,仍以每箱30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处收购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系列白酒2箱。经鉴定,涉案白酒价值人民币1440元。
4、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赵某某出售的酒系盗窃所得,仍以每箱10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处收购封坛大典金樽白酒1箱。经鉴定,涉案白酒价值人民币632元。
5、201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赵某某出售的酒系盗窃所得,仍以每瓶20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处收购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系列白酒2瓶,以每箱60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处收购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系列白酒2箱,以每箱20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处收购五醍浆百顺谢列白酒2箱、以每箱30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处收购泸州老窑60年窑龄系列白酒2箱。经鉴定,涉案白酒价值人民币12210元。
6、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赵某某出售的酒系盗窃所得,仍以每箱80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处收购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系列白酒2箱。经鉴定,涉案白酒价值人民币3000元。
7、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赵某某出售的酒系盗窃所得,仍以每箱20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处收购五醍浆一帆风顺系列白酒3箱。经鉴定,涉案白酒价值人民币2160元。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全部涉案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高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蒋晓忠
检察官助理:王勇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阜宁县**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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