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现住克什克腾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被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某某超市店内,自称看守所工作人员,名叫“张磊”在其店内以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500元。
2、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林业宾馆楼下王某某店内,自称看守所民警,以借钱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11月末,被告人孙某某在克什克腾旗某某店内,自称看守所领导,以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450元。
4、2019年11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某某饭店,自称铁路派出所民警张毅夫,其以借钱为由在被害人马某甲手中借款5000千元,并将马某甲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坠拿走称可以帮忙清洗,后孙某某还给马某甲1300元钱,首饰、现金及饭钱一直没有给马某甲,共计人民币6100元钱。
5、2019年年末,被告人孙某某在芝瑞镇某某养殖场内自称是派出所民警叫张毅夫,在夏某某养殖场内拿了17只白条鸡、6只鹧鸪鸡没给钱,全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
6、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某某店内自称张毅夫是看守所工作人员,称其能为被害人李某某介绍工作,后其以此为借口骗取刘海波人民币1000元。
7、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三特旅游业处乘坐周某某出租车去锡盟并自称自己是看守所民警,随后向周某某借款400元并欠打车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
8、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某某旅店自称是看守所民警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600元。
9、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某某旅店内自称看守所民警,欠旅店老板宝某某饭钱人民币140元。
10、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某某骨头馆吃饭时自称看守所民警,以可以带刘某甲、马某乙到看守所看望马某丙为由,骗取刘某甲、马某乙信任,刘某甲、马某乙请其吃饭合计花费人民币850元。
11、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克旗经棚镇某某超市店内自称派出所民警,名叫“张毅”,在店内喝了三瓶啤酒未给钱,价值人民币30元。
12、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某某烟酒城内自称看守所民警,名叫“张磊”,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烟酒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289元。
被告人孙某某骗取物品、钱款合计价值人民币17759元。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藏蓝色棉服一件。2.书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邢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克什克腾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辨认被告人孙某某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炫耀骗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因其具有前科、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晓芹
检察官助理:杨玉莲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克什克腾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物证一件。
4.被害人刘某甲申请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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