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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拒不执行裁定罪)_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6********,汉族,中专文化,乐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路**弄**号,现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五通桥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9日,五通桥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诸某某与被执行人乐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孔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385754.63元及利息。同月31日,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以(2016)川1112执4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作出裁定,裁定内容之一为查封被执行人孙某某所有的浙CH****号汽车。

2016年11月3日,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将该执行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孙某某。次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以被执行人孙某某的浙CH****号汽车为本案履行提供担保,车辆不扣押,但继续查封。

2016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其浙CH****号汽车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在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一家二手车交易市场以16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同月7日,浙CH****号汽车登记所有人由被告人孙某某变更为施某某,之后被告人孙某某将变卖车辆的钱款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使用。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退赔出售查封汽车的价款16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亚凌

检察官助理:杨可心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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