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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90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立君,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2日、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因分别向刘某某、瞿某某借款未还,而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偿还刘某某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其利息,偿还瞿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判决生效后,孙某某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刘某某、瞿某某向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6年5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某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有如下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

1、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份向被告人孙某某及官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等文书,要求被告人孙某某申报财产,但是孙某某拒不申报,2019年5月15日经罚款1000元后仍拒不申报。

2、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温龙执民字第176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孙某某名下车牌号为浙C8****的克莱斯勒牌轿车,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5)温龙执民字第1760-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该车辆,并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孙某某仍拒不交出该车辆。

3、2018年2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将其所有的登记于案外人吴某某名下在温州**运输有限公司享有的47%股权(认缴、实缴出资额均为47万元)无偿转让给案外人缪某某,而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鹿城区税务局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材料证实被转让股权的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还清款项,并获得刘某某、瞿某某谅解。

被告人孙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移送函、相关判决书、执行材料(包括财产报告令、传票、民事判决书、诉讼文书生效证明书、执行通知书、车辆信息、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结案通知书、收条、民事起诉状、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罚款决定书、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登记情况、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税收完税证明、利润表月报等)、刑事谅解书、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智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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