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14〕12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3********,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住安徽省砀山县**乡**村**屯**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砀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金某某从砀山县**街上骑电动车回家,被告人孙某某骑电动车尾随其后,趁金某某不注意,将金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篮里的女式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600元及苹果4S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品,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2375元,被抢物品总价值3975元。
案发后,被告人将所抢手机和钱退还给金某某,金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 梅
检察员:信芳芳
2014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被监视居住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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