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东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03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组**号)。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抢夺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夺罪批准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3时许,在佳木斯市浦东商厦附近,被告人孙某某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女,67岁)佩戴一条金项链,尾随其至佳木斯市东风区**小区**栋**单元门前,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从其身后将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984元)拽断后抢走,金项链变卖后所获赃款部分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孙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侦破经过、金项链购买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
2.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浩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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