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9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捕前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镇**号,因涉嫌犯有抢劫罪,于2012年4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因涉嫌犯有抢劫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尚某某公安局抓捕归案。
辩护人石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与石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赵某甲、许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自2012年1月15日至2月26日期间,多次穿插组合在110国道尚义韭菜沟路段和丹拉高速交叉的立交桥下、南侧国道路段以及丹拉高速公路等路段对过往大货车司机实施抢劫。几人作案前事先准备好香烟(市场价每盒十元左右)、手电、镐把、铁锹把、棒球棍、头套、汽车等作案工具。趁高速堵车之际,加之道路坑洼不平、车辆行驶缓慢,将过往的大货车拦住,手持镐把等棍棒,以砸车相威胁,直接或者间接以卖香烟为幌子向大货车司机当场索要现金,每次劫的赃款后将赃款平分。在此期间,被告人多天凌晨时分对丹拉高速韭菜沟、110国道韭菜沟等路段过往的大货车司机进行抢劫共计六起:
1、2012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石某某、杨某某事先准备好紫云香烟、手电、镐把、棒球棍驾驶石某某的白色比亚迪FO(车牌号:冀GEC883)从110国道行驶至丹拉高速与110国道韭菜沟路段立交桥下国道附近,将车停在110国道上,四人下车,石某某拿一条紫云香烟,赵某某拿手电,杨某某拿一条紫云及一个棒球棍,孙某某手持镐把,步行从高速护坡翻护栏上高速公路。杨某某与孙某某用棍子敲车门,赵某某用手电晃司机,石某某对司机说:“来买盒烟!200一盒!(市场价为每盒10元的紫云香烟卖200元一盒)”大货车司机见四人手持棍棒怕被打、被砸汽车,有的给200元,有的给100元。四人沿着堵车方向连续用同样的手段向三十多辆汽车司机索要现金2400多元,平均每人分得六、七百元。
2、2012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石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杨某甲驾驶赵某某的白色普桑汽车(车牌号:G06796)窜至丹拉高速与110国道韭菜沟路段立交桥下附近,将车停在110国道上,五人下车,石某某拿一条紫云香烟、赵某某拿手电筒、杨某某拿一条紫云香烟和一根铁锹把、孙某某手持镐把,步行从高速护坡翻护栏上到高速公路上。五人沿着堵车方向以卖香烟为幌子用同样手段向三十多辆大货车司机索要现金3000余元,每人分得六、七百元。
3、2012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石某某、赵某某、杨某乙驾驶杨某乙的吉利熊猫汽车从丹拉高速行至丹拉高速与110国道韭菜沟路段立交桥附近时,将车停在高速公路上。石某某拿一条香烟,赵某某拿手电,杨某乙拿一条香烟和一根铁锹把,孙某某拿铁锹把,四人从高速翻护栏从护坡步行到110国道上,在立交桥南几十米的路段上以同样的手段向过往的大货车司机索要现金2000余元,每人分得500余元。
4、2012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赵某甲伙同石某某事先准备了银钻香烟、镐把,驾驶赵某甲的比亚迪F3汽车(车牌号:京PVE883)从丹拉高速行驶至丹拉高速与110国道韭菜沟路段立交桥附近,将车停在丹拉高速上,以同样的手段向过往大车司机索要现金。2月21日凌晨共拦劫大货车22辆,抢得现金3190元。
5、2012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赵某甲伙同石某某事先准备好银钻香烟、小熊猫香烟、头套、铁棍、镐把,驾驶孙某某的白色夏利汽车(车牌号:冀GB5503),从110国道行至丹拉高速与110国道韭菜沟路段立交桥下,将车停在立交桥下空地处。石某某手拿银钻香烟,赵某某拿银钻香烟,杨某甲拿铁锹把,赵某甲拿铁锹把,孙某某拿手电,5人步行走至立交桥往南几十米远的国道上,用镐把将行走缓慢的大货车拦住,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向过往大货车司机索要现金。2月25日共拦劫大货车22辆,抢得现金2450元。
6、2012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赵某甲伙同石某某驾驶赵某甲租用的夏利汽车(车牌号:GT1517),从丹拉高速行至110国道与丹拉高速立交桥南侧,将车停在丹拉高速避险加水罐处,石某某拿银钻香烟,孙某某拿木棍,赵某某拿银钻香烟,赵某甲拿铁锹把,四人步行从高速护坡走到110国道上,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向通往内蒙方向的大车司机索要现金。2月26日凌晨,共拦劫大货车9辆,抢得现金1070元。后、赵某某、赵某甲二人被尚某某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某某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报警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石某某、赵某某、赵某甲、杨某甲、许东(均已判决)的供述;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伙同石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卖烟”为幌子,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是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共参与作案六起,劫取他人现金数额累计达到14110余元。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秀珍
检察官助理:李伟娟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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