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15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2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昆山**区**小区**栋** 室(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路**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昆山市**镇**小区**栋别墅车库内,以卡脖子、捂眼睛、电棍电击手段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抢劫,造成被害人刘某某面部损伤,后因被害人反抗呼救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1年2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
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口罩、被害人伤情(照片)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身份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8.小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翠平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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