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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强制猥亵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5********,初中文化程度,房产中介,住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户籍地为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乡**村**楼**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8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治安拘留七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5日因无继续羁押必要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学春、被害人武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金惠苑121号201室,采用暴力手段,通过亲嘴、摸胸、摸阴部等方式对共同暂住在该处的被害人武某某实施猥亵。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照片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媛媛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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