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2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人,住沅江市**路**号。因犯受贿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受贿,于2019年11月1日经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与邬某某(已判刑)、龚某甲、曹某甲、夏某某等人在沅江市**茶楼喝茶时,孙某某提出自己造个局打牌,由邬某某出资、管理账目,孙某某负责给赌客安排烟、饭以及应对外面找麻纱的人员,邬某某同意后,孙某某遂前往沅江市**酒店开设***房间,用于造局赌博,在开房后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孙某某、邬某某多次邀集龚某甲、李某某、龚某乙、曹某甲、曹某乙等人到**酒店**房间内以打五百、一千的麻将的方式赌博,并每场抽取3000元水钱,由邬某某收取水钱52000元,后使用微信将孙某某所得的部分转账给孙某某,孙某某共非法获利39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被益阳市监委会留置期间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沅江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
2.有证人龚某甲、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有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系漏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剑
2020年11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押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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