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212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号码34240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1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1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值班律师徐芬芬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 10 月至 11 月期间,同案犯王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同案犯彭某某、茹某甲、茹某乙(均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朱某某、高某某、于某某等人在本市吴某某**一狗棚、**一养鸡场、**厂房、**饭店、**防空洞等地,以“小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 12 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 100000 元。
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同案犯茹某乙负责望风,同案犯王某某、韩某某、陈某某作为赌场老板负责提供场地、招揽赌客、安排人手,同案犯彭某某负责招揽赌客,同案犯茹某甲负责联系赌博场地、赌场内服务,负责望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高某某、于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以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同案犯王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茹某甲、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超
代理检察员:李先民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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