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乡**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8年4月5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2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陈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决)在本市普陀区潮州路**弄**号**室开设百家乐赌场。被告人孙某某受雇于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参与赌场运作,并非法获利。经查,该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60余万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陈某某等人在潮州路**弄**号**室开设百家乐赌场,孙某某为赌场工作人员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卫某某、方某某、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上述人员在潮州路**弄**号**室百家乐赌场赌博及孙某某为赌场工作人员的事实。
3.证人庄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照片,证明其将潮州路**弄**号**室租给高某某的事实。
4.银行交易明细、pos签购单等材料,证明涉案赌场非法获利情况及马某某向孙某某转账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及身份情况,其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6.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高某某、马某某等人因本案已被判刑的事实。
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受雇于陈某某在潮州路**弄**号**室协助开设百家乐赌场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全 忠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手机:1817291****。
2.侦查卷宗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律师张嘉伟,手机:1512105****。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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