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湖南佬” (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本市青山湖区湖坊镇**村南昌市**学校附近其经营的“**新鲜水果店”内,先后设置“森林夺宝”游戏机、“豹子图案”游戏机各1台,组织、招引他人以现金兑换游戏币的方式进行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17275元,从中分得人民币3000余元。2017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参赌人员1名,查获赌博机2台及游戏币1900个,孙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账本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罗来方成
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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