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14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乡**村**组**号**号。2018年5月因阻碍执行职务行为被安徽省怀远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八日。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左右,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自己办理并绑定U盾及手机卡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获利。其中卡号为62305206700********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72313030********的工商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束某某、周某某、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被骗资金达人民币44万余元,上述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240余万元。其中束某某系在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1589号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内上班时被骗后将人民币3,000元汇入上述尾号为7774的农业银行卡中。
被告人孙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束某某、周某某、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骗人员笔录、聊天记录、明细详情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办理的银行卡用于供他人实施诈骗,涉及到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240余万元。
2.证人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1589号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内上班时被骗后将人民币3,000元汇入对方指定的账户。
3.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到案的情况。
4.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花 飞
检察官助理:朱文久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建议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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