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麻 城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中馆驿镇**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起,被告人孙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周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周某某等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以每套1000至1200元不等的价格将自己办理的七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U盾、手机卡、身份证信息)出售给周某某使用,其中包括孙某某办理的尾号为8870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4275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1956的工商银行卡。后他人实施网络犯罪,利用前述三张银行卡结算金额共计2500万余元。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银行卡流水清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孟 南
2021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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