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11978********,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9时30分许,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公司南门,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与该公司门卫发生争执,孙某某为了发泄内心情绪,从驾驶的东风牌汽车内拿出一根一米长的铁棒,将公司门口的车辆进出识别设备及人员进出设备、门卫室玻璃、宣传栏玻璃等物品砸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8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指认照片、专用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娇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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