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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号,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8日23时30分许,杨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孙某某三人因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市场北门西侧的**歌厅唱完歌未结账,在歌厅外与歌厅老板周某某发生口角,继尔相互撕打,将周某某及其侯某某打伤。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诊断书等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某某、侯某某);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玲玲

检察员:虬龙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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