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号楼**号(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街**号)。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5月23日22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花园小区**街**路**路东处,为寻求刺激,无事生非,采用石头、砖块打砸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该处的电动三轮餐车前挡风玻璃和后门玻璃砸碎。后又采用打火机点燃的方式将该三轮车烧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烧毁的电动餐车,价值人民币119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单、综合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共场所,为寻求刺激,无事生非,任意打砸、烧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孙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蕾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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