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23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镇乡**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月8日被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2月3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 因吸毒,于2017年8月1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因故意损毁财物、殴打他人,于2018年5月1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宫某某、鲁某某、阿某某(均已判)等人在临海市杜桥车站对面的安徽地锅鸡夜宵店内吃夜宵,被害人黄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等人也在该店吃夜宵。期间,黄某某因宫某某等人声音太吵拿起啤酒瓶指向宫某某等人,后被同桌人员制止。孙某某与宫某某、鲁某某、阿某某等人因此心生不满,后黄某某等人结账离开时,孙某某、宫某某、鲁某某、阿某某等人随即冲上去采用啤酒瓶砸、用拳头手刮打、用脚踢等方式殴打了黄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等人,致使四人受伤。其中宫某某、鲁某某持啤酒瓶参与打架。打架刚发生时,吴某某到现场,因劝架过程中被被害人一方打到遂伙同宫某某等人殴打了黄某某等人。2019年12月27日,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甲外伤致右眼眶周淤紫、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黄某某外伤致双眼眶周淤紫、面部擦伤面积2.0cm2以上,其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向某乙外伤致头部、耳部、面部均见窗口,其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向某丙外伤致左颞顶部挫伤,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瞿某甲、瞿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戈某某、程某某、龙某某、严某某、顾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黄某某、向某乙、向某甲、向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犯阿某某、宫某某、鲁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春梅

检察官助理:陈娅丹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光盘1张一体化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