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镇江市润州区**巷**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第一楼街诚酒吧内,因酒后碰触李某某臀部,二人遂发生口角。次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魏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电话联系解决上述纠纷,后被告人孙某某至第一楼街诚酒吧门口,用随身携带的1把菜刀和1把水果刀将被害人魏某某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3.6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截图、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刻录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 明
检察官助理:付志远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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