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6811990********,中专文化程度,******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住:山东省龙口市**街道九里**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龙口市公安局拘留,并于当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7日22时许,在龙口市**街道***小区内,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滋事,因前一天自家汽车违规停车被所在小区保安贴条,遂前往该小区保安队队长武某某家中将武某某拖拽至小区道边,让武某某将贴条撕掉遭拒后将武某某推倒在地,造成武某某头部和胳膊肘处受伤。随后被告人孙某某将小区治安巡逻车踢踹造成车辆毁坏。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武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9月8日,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受损比德文牌白色四轮电动汽车鉴定维修价格为人民币2160元。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病历、谅解书、谅解协议等书证;现场笔录;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某、栾某某、吕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莎莎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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