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2015年7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17年11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4日21时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方台村超珍饭店内,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故用啤酒瓶子将在饭店吃饭的被害人高某甲(男,39岁)头部打伤,后又用拳头和烟灰缸将拉仗的饭店老板被害人马某某(男,47岁)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马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李某某、高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高某甲、马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 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响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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