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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89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4月13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凌晨0时许,邢某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孙某某纠集李某甲、倪某某、李某乙(均已判决),至本市长宁区**路**弄门口向被害人管某甲索要赌债未果后,发生争执并对被害人管某甲拳打脚踢,致管某甲左眼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管某甲的陈述证实,2019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和邢某某向其索要赌债未果,发生争执,其被苏、邢带来的三名男子殴打的经过。

2、证人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邢某某向被害人管某甲索要债务,其同行人员殴打被害人的情况。

3、同案关系证人邢某某、李某甲、倪某某、李某乙证言证实,2019年4月3日凌晨,邢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纠集李某甲、倪某某、李某乙,向被害人管某甲索要赌债未果后,殴打管某甲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倪某某等人进出案发现场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管某甲的伤势情况。

6、案发经过表格等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多人聚众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诚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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