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13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0********,汉族,中专文化,系华润**(**山路店)主管,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路**弄**弄**室,现住上海市金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故使用钥匙将被害人梁某某等人停放于本区蒙山路1498弄三岛龙洲苑西门附近的三辆轿车划损(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7,000元)。

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被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梁某某、谢某某、干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车辆划损照片,证实其车辆被划损的情况。

公安机关调取机动车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的号牌、所有人等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划损车辆的过程。

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三辆车物损价值。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检察官助理俞丽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