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743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路**弄**号**室。1998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镇**广场**号楼**楼**室的**户外营业区域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口角,被他人劝离后,为泄私愤,持刀返回**营业区域,并恐吓陈某乙。被害人王某某在劝阻被告人孙某某的过程中,被刀划伤致手部创口1.0cm以上。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持刀恐吓陈某乙,被害人王某某参与劝阻时受伤的事实。
2.证人陈某甲、常某某、朱某某、姜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持刀恐吓陈某乙,被害人王某某参与劝阻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相关刑事判处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恐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华
检察官助理:石玮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5.民事起诉状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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