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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诉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3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鹤岗市南山区九州松鹤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2019年6月6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9年8月1日因本案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10日因本案被该局刑事拘留十日;同年8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 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被害人李某某在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附近卖货放喇叭声影响其休息。便找被害人李某某理论,对李进行辱骂。后孙某某驾驶车牌照为黑HM***1黑色江淮吉普车撞向李某某卖货用的车牌照为黑HD***9白色半截货车,将该车辆撞坏。经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车辆受损估价人民币3382元。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报告、现实表现、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岳某某、杨某某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云海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1单元**室;

2.卷宗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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