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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与唐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10月份,共同预谋以提供给温香镇菜农车辆信息为由,然后收取信息费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后被告人孙某某找到温香镇后坎村“**配货站”的老板冯某某合作,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以“**配货站”的名义对外向货主或车主索要信息费。2014年10月底,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唐某某到温香镇三家村10多户收菜点强行给收菜点好处费,并让其以后卖菜从他们挂靠的“**配货站”走车,然后收取每车信息费人民币200元。后二人分工合作,由唐某某到温香镇三家子村等地收取车辆信息费。

2014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到温香镇三家子村3组李某甲家中,在得知崔某某从李某甲家拉货后,称要砸崔某某的货车,拿崔某某开刀。2014年11月3日,唐某某给李某甲打电话询问是否走车,索要信息费,如果不给就把李某甲的腿打折。在电话结束后,唐某某驾车到李某甲家取走车辆信息费人民币200元;2014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再次给李某甲打电话索要车辆信息费,二人再次在电话中争吵,李某甲让其找货主要钱,受到唐某某的语言威胁,并于当天夜里,李某甲家的房门玻璃被砸碎6块。

2014年11月4日14时许,唐某某到温香镇宏家村周某某家收菜点收取车辆信息费,被害人王某甲正在周某某家装货,被告人唐某某以王某甲从这个菜点拉货为由,强行向王某甲索要人民币200元的信息费,王某甲不同意,被告人唐某某就手打王某甲几个嘴巴,后被周某某拉开。

2014年11月3日,唐某某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以语言威胁向海城市温香镇三家子村的收菜点王某乙索要车辆信息费,未果。

2014年11月2日,唐某某多次给李某乙打电话,询问是否走车了,并索要走车的信息费,并在李电话中多次威胁,扬言不给车辆信息费,就把李某乙的腿打折,随后开车到温香镇三家子村李某乙家索要车辆信息费人民币200元。

2014年11月2日晚上,唐某某到温香镇三家子村李某丙收菜点,用语言威胁并告知李某丙家收菜点每家收菜点都已经交车辆信息费,李某丙也必须交,被害人李某丙怕得罪唐某某于当晚交给唐某某车辆信息费人民币200元。

2014年11月初,唐某某到温香镇三家子村董某某收菜点,强行收取董某某车辆信息费人民币200元。

被告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王某甲死亡证明;

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秦某某、李某丁、唐某某的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王某乙、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唐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宝林

检察官助理:王化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冯某某、秦某某、李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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