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19〕32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9日晚19时许,管某甲(已另案移送起诉)、管某乙(已判决)、王某某(已另案移送起诉)等人酒后到蕲春县漕河镇蕲音KTV内唱歌,被告人孙某某前往蕲音KTV寻找其女儿(孙某某女儿与管某乙女儿系同学关系,随管某乙女儿等人到蕲音KTV玩耍)。期间,管某乙、王某某等人因停车问题与蕲音KTV工作人员顾某某、刘某某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进而与蕲音KTV工作人员刘某某、姬某某等十余名工作人员(均另案处理)发生多次打斗行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管某乙、王某某等人参与打斗,不敌后被打倒在地。蕲春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接警赶至案发现场后,管某甲、管某乙二人拒不服从现场民警管控,将刘某某打倒在地后,用脚踢踹刘某某头部,致使被害人刘某某面部外伤出血。经蕲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孙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贾某某、姬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关系人管某甲、管某乙、王某某等人的供述;4、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等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可以认定自首,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愿意认罪认罚,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政
助理检察员: 邓绪康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一份。
4.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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