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8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某某**镇**居委**村**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赌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期间又寻衅滋事,于同年6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7月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至常州市武某某**镇**居委**村口,无故对行人展某甲等人言语挑衅,对方不予理睬,孙某某继而回家拿菜刀返回上述地点,将展某甲头部砍伤,并对其拳打脚踢;后孙某某又持刀拦下开车路过的张某某等人,拉开车门砍后座张能能左手臂一刀,划破其羽绒服,再持刀将张某某车辆损坏。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还将劝阻其的路人王某某踢倒。经鉴定,被害人展某甲所受之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20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朋友在常州市武某某**大学城夜市饮酒后欲从北门离开,因北门关闭无法通行而迁怒附近摊主代某某,后被朋友拉走。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再次饮酒后持水果刀返回该处,将被害人代某某右膝捅伤。经鉴定,代某某所受之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展某甲人民币3000元、张某某及家属4000元、王某某200元、代某某6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代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车辆维修发票等书证;
2.证人展某乙、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展某甲、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分别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榕娜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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