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小区**号楼**室。曾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不构成犯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凌晨,因被告人孙某某女友与被害人王某某之间的琐事,董某某(已起诉)随身携带刀具前往射阳县合德镇**公寓**水饺店。董某某持刀进入**水饺店砍伤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孙某某等人随即至店内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背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犯董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等笔录;

7.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楠楠

检察官助理:蒋雅婧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视听资料光盘1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