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672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6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12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8年12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2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新郑市辛店镇阳光小区北门东侧棋牌KTV内,酒后无故闹事将被害人赵某甲和赵某乙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赵某甲和赵某乙的陈述;3、证人路某某、寇某某和周某某的证言;4、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5、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丽君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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