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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乡**社区**庄**号。曾因吸食冰毒,于2009年4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派出所行政拘留;于2013年3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派出所行政拘留;于2014年5月2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派出所行政拘留,同年6月10日被社区戒毒。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值班律师、被害人穆某某、卜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陈某甲、万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酒后在颍上县**镇**安置区**足疗店门口,无故将穆某某、卜某某打伤。经鉴定,穆某某、卜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颍上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靳某某、马某某、夏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穆某某、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犯陈某甲、万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手机拍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二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守跃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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