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组。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至南京市江宁区殷富街路边,使用木棍砸、脚踢等方式,无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H1****号小型轿车引擎盖、前挡风玻璃、右前大灯等部位损坏。经鉴定,上述部位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974元。
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检察官助理:朱 恺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037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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