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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兰州新区**小区**室。2010年2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罚金7万元;2019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兰州新区中川镇**婚庆服务中心,被告人孙某某进门后发现其员工杨某某与其丈夫司某某在争吵,就拿着手包将司某某扇了一巴掌,之后司某某就离开了(未报警)。同年4、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纠集华某某、张某某等四五个人在兰州新区中川镇**驾校门口,因看到杨某某与司某某在争吵,将司某某再次殴打。

2.2014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因其表哥甘某某店铺生意被同行“天正电气店”影响,遂纠集华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由张某某在“天正电气店”里找茬故意惹事,之后华某某等人打砸“天正电气店”,损坏“天正电气店”的玻璃门及电表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田育智

代理检察员:贾长禧

2020年1月16日

附:1、案卷二宗;

2、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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